书摘:完成了股东变更手续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出资方是否有权继续履行债转股协议
37、完成了股东变更手续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出资方是否有权继续履行债转股协议
——HN公司诉XJY公司债权转股权纠纷案
案件要旨
所谓企业债转股纠纷,是指企业的债权人将其对企业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股权,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争议。《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债转股程序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决定了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一经确定,双方都应当完全、适当履行合约。
◎基本案情
原告HN公司诉称,1999年6月30日,XJY公司与我公司及HN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N租赁公司)三方签署债务转移协议,约定HN租赁公司将其拥有的XJY公司1,700万元债权中的部分债权15,044,338. 84元转让予我公司,我公司与XJY公司并约定,签约一年后对该债权的转让以债转股的形式进行清偿。
2000年4月,我公司、XJY公司、HN租赁公司及BOT国际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OT公司)四方签署了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与XJY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前应签订协议书,将XJY公司所持有的天津KLS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KLS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予我公司,以抵偿其对我公司上述15,044,338. 84元债务;同时XJY公司以其对BOT公司持有的19%的股权对该转让行为进行担保。
2000年4月26日我公司与XJY公司及HN租赁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约定:XJY公司以所持有的KLS公司15%的股权转让予我公司,以清偿其对我公司所欠的15,044,338. 84元债务。
2000年6月30日,我公司与XJY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XJY公司在履行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中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占用KLS公司资金的股东未能在增加我公司为KLS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与KLS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XJY公司未能在签订协议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KLS公司处置公司任何财产的行为都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同意的条款增加进公司章程:3.XJY公司未能促使KLS公司1/5的董事名额由我公司委派,未能促使我公司人员参加监事会;4.未能在签订协议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KLS公司任何重大经营行为都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和董事会同意的条款增加进公司章程;5.XJY公司未能在签订协议后安排我公司委派人员任KLS公司与天津百货大楼成立合营公司的监事。针对XJY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我公司与XJY公司达成以下处理意见:1.XJY公司应安排人员于2000年7月15日前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XJY公司保证于2000年10月1日前全部履行协议确认的XJY公司未能履行的义务;2.如果XJY公司未能在2000年10月1日前履行完毕协议义务,则视为违约,须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XJY公司至今仍未能履行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XJY公司立即向我公司履行上述5项合同义务,并依法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72.5万元(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7月1日止,按合同总金额1,500万元的每日0. 5‰计算);2.XJY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JY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0年6月办理了股权变更事项,HN公司已在法律上成为KLS公司的股东,我公司履行了主要义务。由于客观上存在不可抗力我公司未能完成约定的其他义务,我公司及KLS公司另一股东天津XJY发展有限公司因涉及与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案,该案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裁定查封了我公司及天津XJY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KLS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冻结了一切有关KLS公司的变更事宜。故我公司在此案结束前,不能在工商局办理有关变更事项,客观上不能按时完成与HN公司约定的义务。故我公司不是主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并承诺,一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束,我公司将尽快履行应尽义务。
@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1999年6月30日,HN租赁公司、XJY公司、HN公司共同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HN租赁公司与XJY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HN租赁公司将其所持有的BOT公司19%的权益转让给XJY公司,XJY公司向HN租赁公司支付转让款2,050万元。截至1999年6月28日,HN租赁公司已收到XJY公司转让款350万元,尚欠1,700万元;截至1999年6月28日,HN租赁公司应支付给HN公司15,044,338. 84元。HN租赁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XJY公司的上述1,700万元债权中的15, 044, 338. 84元债权转让给HN公司,以冲抵HN租赁公司对HN公司的上述债务15,044,338. 84元。协议三方均对此表示同意,并确认,XJY 公司欠HN公司的15,044,338. 84元于本协议签署后1年内以债转股的形式进行清偿。如到期后,XJY公司与HN公司未能就债转股达成协议,并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则HN公司、XJY公司、HN租赁公司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
2000年4月2日,HN公司、XJY公司、HN租赁公司、BOT公司共同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约定:HN公司享有对XJY公司的债权为15,044,338. 84元.XJY公司以其持有的KLS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HN公司,以抵偿上述债务,并以其持有的对BOT公司的19%的股权对其转让给HN公司的KLS公司的股权真实性、合法性提供担保。
2000年4月26日,HN公司、XJY公司、HN租赁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XJY公司持有KLS公司35%的股权,同意将其中15%的股权转让给HN公司,以抵偿其所欠HN公司15,044,338. 84元的债务。XJY公司保证KLS公司的商城地上一层房产不再办理新的抵押贷款,并在还清原有抵押贷款后,尽快将地上第一层全部房屋产权过户至KLS公司名下;保证持有的对KLS公司的股权价值足以抵偿其对HN公司的债务数额,在签订本协议之后,KLS公司处置任何公司财产的行为都须征得全体股东同意。XJY公司还保证,在签订本协议后,即对KLS公司的章程进行修改,增加HN公司为股东,并经工商变更登记。
KLS公司董事会中1/5以上的董事名额由HN公司委派,监事会中亦应当有HN公司委派的人员参加。KLS公司任何重大经营行为都必须经全体股东和董事同意。XJY公司应将KLS公司与天津百货大楼成立合营公司的全部文件和公司章程在本协议签订时向HN公司提供,同时合营公司内应有HN公司委派的监事。XJY公司以其持有的对BOT公司的19%股权作为双方债权转股权真实性、合法性的质押担保。当HN公司退出KLS公司时,XJY公司应将其持有的BOT公司19%的股权中的相当于人民币15, 044,338. 84元的股权转让给HN公司。HN公司与XJY公司应签订无期限不可撤销质押合同。
2000年6月30日,HN公司与XJY公司签订关于债权转股权协议的补充协议,确认XJY公司未按期履行的义务包括:1.占用KLS公司资金的股东未能在增加HN公司为KLS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与KLS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XJY公司未能在签订协议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KLS公司处置公司任何财产的行为都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同意的条款增加进公司章程;3.XJY公司未能促使KLS公司1/5的董事的名额由HN公司委派,并促使监事会有HN公司人员参加;4.XJY公司未能在签订协议之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KLS公司任何重大经营行为都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和董事会同意的条款增加进公司章程;5.XJY公司未能在签订办议之后安排HN公司委派的人员任KLS公司与天津百货大楼成立合营公司的监事。
经双方协商决定,XJY公司安排人员于2000年7月15日前办理完毕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XJY公司保证于2000年10月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上述其未能履行由5项合同义务。如XJY公司未能在2000年10月1日前履行完毕上述5项义务中的任何一项,则视为XJY公司违约,应当向HN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
法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履行义务支付滞纳金的规定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违约金=合同总标的额1500万元×0. 5‰×逾期天数。
2000年8月9日,工商局核准变更KLS公司股东,将该公司股东由北京KLS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BOT公司、天津XJY发展有限公司、XJY公司变更为北京KLS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BOT公司,天津XJY发展有限公司、XJY公司、HN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致函法院称,该院受理北京证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天津XJY发展有限公司一案后,于2000年11月查封了天津XJY发展有限公司和XJY公司在KLS公司的股权,准备在委托评估后进行拍卖。2002年9月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2)高执字第38、3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天津XJY发展有限公司一案,因天津XJY发展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规定义务,故依法裁定如下:继续查封天津XJY发展有限公司在KLS公司22. 5%的股权;查封XJY公司在KLS公司20%的股权。查封期限自2002年9月3日至2003年9月3日。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办理股权转让、变卖、抵押等手续。其间,XJY公司提出,要求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及变董事,把已转让给HN公司的股权完善手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XJY公司转让给HN公司的股权已办完工商变更登记,其股东权利已不受影响。在股权评估和拍卖过程中修改章程及变更公司结构,不利于该院评估和拍卖工作的进行。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未同意其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等要求。待该院执行完毕后,再办理上述手续。
法院认为,HN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XJY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召开KLS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委派董事和监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因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证券有限公司与天津XJY发展有限公司一案尚未执行完毕时,无法召开KLS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委派董事和监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故HN公司所诉请求涉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内容,需等待该案执行结果,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再恢复本案的诉讼。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①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专家点评
本案由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相关法律关系,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海淀区人民法院对HN公司与XJY公司之间的这一诉讼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是合情合理的。那么对于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我们该如何认定?HN公司可否要求XJY公司履行召开KLS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委派董事和监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义务?
1.企业债转股纠纷
所谓企业债转股纠纷,是指企业的债权人将其对企业(以下称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争议。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请求他人(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股权是股东因其向公司投资而产生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在内的综合权利。作为法律上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虽然两者所蕴含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有区别,但也存在着相当的联系。
首先,债权和股权的权利主体条件基本相同。一般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债权人或股东;其次,债权和股权的权利内容均包含了财产权,而且股权中诸如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票交付权、公司解散权等权利内容与债权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一样,同属请求权范畴;最后,两者均具有可约定性,即债权和股权都可因契约的原因而发生或消灭。根据民事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改变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法律效果上看,债权转化为股权有利于交易安全,也有利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企业的债权转股权作出了确认,明确了企业债转股的合法性。
2.债转股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企业债转股应当遵循下列程序:(1)债权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依照《债权转股权协议》的约定,相关债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为对被投资公司的股权;(2)经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3)公司以债权转股权形式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验资证明应当依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载明该债权的审计和评估情况。
可见,《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债转股程序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决定了转让双方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协议一经确定,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都应当依约履行。在本案中,HN公司与XJY公司之间签订的债转股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依照约定完全、适当履行。因此,笔者认为,天津XJY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来履行相关义务。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五、企业债权转股权
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有效。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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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2017年10月出版。
内容简介:为便于广大企业登记管理人员学习、掌握和运用企业登记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促进依法履行职责,特编辑出版本书。该书收录了涉及内资企业登记管理方面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中,由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分为企业登记监管管辖;企业名称核准与管理;企业登记规范;特定行业企业登记;企业经济性质核定;股权、债权、产权;企业登记收费;营业执照、企业公告、档案管理;企业年度检验与监管管理;信息服务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等11个大类。同时,将企业登记涉及审批事项及相关流程作为第二大部分。该书的出版,既为广大企业登记管理人员提供了一本实用的工具书,也为企业各界人士了解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提供了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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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图书馆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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